第 一 條 |
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|
第 二 條 |
本標準用詞,定義如下:
一、管制區: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
管制區。
二、音量:以分貝(dB(A))為單位,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
之測量值。
三、背景音量: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。
四、周界: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。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
分隔時,以之為界;無實體分隔時,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
近之範圍為界。
五、時段區分:
(一)日間:指各類管制區上午七時至晚上七時。
(二)晚間:第一、二類管制區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時;第三、四
類管制區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。
(三)夜間:第一、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;第三
、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。
六、均能音量: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。20Hz至20k
Hz之均能音量以Leq表示;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,LF表示
;其計算公式如下:
(一)
(二)
七、最大音量(Lmax):測量期間中測得最大音量之數值。
八、複合音量:指欲測量地點之音量由二個以上設施所產生並合成之
音量。
九、週期性變動:指音量產生之時間週期大致一定。
十、間歇性變動:指音量產生之週期不規則。
十一、百分率音壓位準(Lx):顯示測量噪音期間x %比例時間,其
噪音值大於或等於該位準。
十二、工廠(場):指具有以人工或機械製造、加工或修理性質之場所
。
十三、娛樂場所、營業場所: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、休閒、餐飲或
消費之場所。
十四、營建工程:在地面上下新建、增建、改建、修建、拆除構造物
與其所屬設施及改變自然環境之施工行為。
十五、擴音設施:具有接收音源音量裝置(含可外接麥克風、收音器
之功能)及音量擴大功能之設備或設施。
十六、整體音量:指包含欲測量音源音量及背景音量之總和。
 
|
第 三 條 |
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:
一、測量儀器:
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
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672-1 Class 1噪音計;測
量20 Hz至200 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
型聲度表,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260 Class 1等級
。
二、測量高度:
(一)測量地點在室外時,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量樓層之
樓板延伸線一.二至一.五公尺之間。
(二)測量地點為室內時,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.二
至一.五公尺之間。
三、動特性:
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,原則上使用快(Fast)特性。但音源發
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,例如馬達聲等,可使用慢(Slow)特性。
四、背景音量之修正:
(一)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,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
(dB(A))以上,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 分貝(dB(A)),則欲
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附表修正之。
(二)欲測量音源之背景音量修正公式:
(三)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
,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;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,負責
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,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,並加以註
明。
(四)欲測量場所之整體音量,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三分貝
(A)時,應停止測量,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、減低
其他噪音源之音量,再重新測量之。
(五)欲測量場所為工廠(場)且有二十四小時全年運轉之設備,
除歲修外無法停機配合測量背景音量者,得向直轄市、縣(
市)主管機關提出歲修背景音量監測計畫,經直轄市、縣(
市)主管機關同意後,於歲修時測量其周界外直轄市、縣(
市)主管機關核定地點連續二十四小時以上七十二小時以下
之音量,報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核備,作為核備日
起二年內,測量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,該工廠(場)周
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背景音量修正依據。
五、測量時間:
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。
六、測量地點:
(一)測量工廠(場)、娛樂場所、營業場所、營建工程或其他經
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、工程或設施(不含風力發電機組)音
源20 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,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
之地點測量。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,
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(場)、娛樂場所、營業場所、營
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、工程或設施(不含風
力發電機組)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,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
牆面線一公尺以上。
(二)測量風力發電機組音源20 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,於陳情
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。
測點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,室內門窗除複查
時量測整體噪音時應關閉外,其他狀況應開啟,而其他噪音
源若影響測量結果者,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。
(三)測量工廠(場)、娛樂場所、營業場所、營建工程或其他經
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、工程或設施音源20 Hz至200 Hz頻率
範圍時,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。
測點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,但欲測量音源至
聲音感應器前無遮蔽物,則不在此限。室內門窗應關閉,其
他噪音源若影響測量結果者,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。
(四)測量擴音設施時,以擴音設施音源水平投影距離三公尺以上
,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測量之。若移動性擴音設施前進時,
測量地點以與移動音源最近距離不少於三公尺之主管機關指
定位置測量之。
七、氣象條件:
測量時應無雨且風速不得大於每秒五公尺。但於室內測量噪音者
,不在此限。
八、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:
(一)測量時各場所、工程及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提供噪音發
生源之運轉狀態供主管機關查驗並記錄。
(二)經限期改善之場所、工程及設施,於複查時其噪音發生源之
運轉狀態與初測不同時,應要求其恢復至初測時相同之狀態
,始得進行複查。但以變更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作為改善措
施並承諾後續以此操作條件運作者,不在此限。
九、評定方法:
(一)屬工廠(場)、娛樂場所、營業場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
之場所或設施(不含風力發電機組)音源者,依下列音源發
聲特性,計算最大音量(Lmax) 或均能音量(Leq或Leq,LF),
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。
1.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,若與背景音量相差十分貝
(dB(A))以上且呈現之最大音量差異不超過五分貝(dB(A))時
,以連續十次變動之最大值(Lmax)平均之。如圖(1)所示
,為規則性變動的聲音,其變動週期一定。又如圖(2)所
示,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,其最大值大致一定,以讀取
每次最大值,共十次取算術平均。
2.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之噪音,若與背景音量相差十分貝
(dB(A))以上且呈現之最大音量差異逾五分貝(dB(A)),則取
至少二十個以上之最大值(Lmax)以計算其百分率音壓位準L5
。
3.非屬週期性變動或間歇性變動噪音之情形則以均能音量表示
。其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,取樣時距不得多
於二秒,如圖(3)所示,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,或指針變
化僅一至二 分貝(dB(A))之變動情形,以均能音量表示。又
如圖(4)所示,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,
亦以均能音量表示之。
(二)屬營建工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工程音源者,其連續測
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,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,並
記錄量測時間內之最大音量(Lmax)及均能音量(Leq及Leq,LF
),其結果均不得超過其噪音管制標準值。
(三)擴音設施音源評定方法,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,計算最大音
量(Lmax) 或均能音量(Leq),其結果不得超過其噪音管制標
準值:
1.移動性擴音設施,以其通過時測得之最大值(Lmax)決定之。
2.固定或停止移動之擴音設施,則以均能音量(Leq)表示,其
連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,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
秒。
(四)風力發電機組噪音評定方法,以均能音量(Leq)表示,其連
續測量取樣時間須至少二分鐘以上,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
。
 
|
第 四 條 |
工廠(場)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:

|
第 五 條 |
娛樂場所、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:

|
第 六 條 |
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:
 
|
第 七 條 |
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:

|
第 八 條 |
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:
一、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:
二、風力發電機組:
(一)20Hz至200Hz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:
(二)20Hz至20kHz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:
1.當整體音量日間或晚間超過五十分貝(dB(A))或夜間超過四
十分貝(dB(A))時,採噪音增量管制,風力發電機組運轉時
其噪音增量不得超過背景音量五分貝(dB(A))。
2.經限期改善之風力發電機組,於複查時在室內關窗且噪音發
生源運轉時之全頻噪音測量結果,若未逾開窗且噪音發生源
關閉時之音量,視為完成改善。
3.改善方式應視實際需求採音源改善、傳播路徑阻隔及受體改
善等。
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工程,其噪音管制標準值準用第六條規定。
 
|
第 九 條 |
非屬同一行為人、法人或非法人之設施所產生複合音量超過前條噪音
管制標準值時,非屬同一行為人、法人或非法人之各設施均應符合依下表
修正後之噪音管制標準值:

|
第 十 條 |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劃定公告各
類噪音管制區之特定管制區,其噪音管制標準值依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
噪音管制標準值降低五分貝(dB(A))。
測量地點為二以上噪音管制區交界處者,其音量不得超過其中任何一
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值。
|
第 十一 條 |
本標準施行日期,除第四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、第五條至第八條自發
布後六個月施行外,自發布日施行。
|